涉外民事訴訟中的送達,是指人民法院在涉民事訴訟中,依照法定方式,將訴訟文書送交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涉外民事訴訟的送達,包括涉外民事訴訟文書的域內送達和域外送達。當事人在我國領域內有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按國內民事訴訟送達方式送達。當事人在我國領域內無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應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分為不同情況,采用如下送達方式:
(一)根據(jù)受送達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規(guī)定的方式送達
《海牙公約》是多邊國際條約,1992年1月1日起在我國生效。根據(jù)該公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確定我國司法部為中央機關和有權接收外國通過領事途徑轉遞的文書的機關,有關的送達程序是:我國法院如果請求公約成員國向該國公民或第三國公民或者無國籍人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由有關中級人民法院將請求書和所送達的司法文書,送有關高級人民法院轉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司法部,轉送給該國指定的中央機關;必要時,也可由最高法院送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轉送給該國指定的中央機關。這一途徑,用簡化方式表示為:有關中級法院——高級法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成員國指定的中央機關;或者有關中級法院、高級法院、最高法院——我國駐有關成員國使館——成員國指定的中央機關。
(二)委托我國駐外使、領館代為送達
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但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的受送達人,可以由我國司法機關直接委托我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使、領館代為送達。
根據(jù)《海牙公約》,我國法院如果要向公約成員國內的中國公民送達民商事司法文書,可以委托我國駐該國使領館代為送達,委托書和所送達司法文書應當由有關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送有關高級人民法院轉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徑送或者經司法部轉送我國駐該國使領館,送達給當事人。送達證明按原途徑退回有關法院。
我國參加的《維也納領事關系公約》也規(guī)定,受訴國法院可以委托其駐外使領館向其本國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采用該送達方式須符合下列兩個條件:第一、受送達人是我國公民;第二,受送達人在我國沒有住所。
(三)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如果受送達人所在國與我國沒有簽訂司法協(xié)助條約或者協(xié)定,也不是海牙送達公約的成員國,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外交途徑送達有關訴訟文書。即可以經我國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高級人民法院,將應當送達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文書,送交我國外交機關,由我國外交部領事司送交當事人所在國駐我國的外交機構,再由其轉交給該國的外交機關,然后按照該國法律規(guī)定的方式送達。用簡化的方式表示為:有關中院——高院——司法部——外交部——被請求國外交部——被請求國司法部——被請求國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聯(lián)合發(fā)出的《關于我國法院和外國法院通過外交途徑相互委托送達法律文書若干問題的通知》,對我國人民法院通過外交途徑向國外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的程序作出了具體要求。
外交途徑環(huán)節(jié)較多,需要的時間長,有的多達一兩年時間,在當前商業(yè)交往特別頻繁和快捷的情況下,外交途徑送達不能適應國際民事訴訟的需要。中央機關途徑正是在這種情況形式下產生的。不過,外交途徑仍然是其它任何途徑的重要補充。目前,我國和其他有雙邊司法協(xié)助關系的國家以及和我國共同加入《海牙公約》的國家之間均采用中央機關的途徑;但沒有國際條約關系的,正式的送達仍需要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四)向受送達人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向受送達人委托的代理人送達訴訟文書是國際上通行的一種辦法。受送達人委托有訴訟代理人,并在授權委托書中明確表示由其代理人代收訴訟文書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代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我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yè)務代辦人送達
這種送達方式主要是針對受送達人是外國企業(yè)或者組織的情形下采取的。外國企業(yè)或者組織在我國境內無住所時,可以通過受送達人在我國領域內設立的代表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分支機構、業(yè)務代辦人或者辦事處送達。境外當事人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分公司、全資子公司可以視為境外當事人在我國設立的代表機構,人民法院可以向其送達訴訟文書。但對于有商務代理關系的代理機構,則需要經過境外當事人明確授權才可以進行送達。如果未經授權,則不能有商務代理關系的代理機構送達。至于留置送達,必須對有權接受訴訟文書的有關機構方可適用。這種送達方式簡便易行,是國際上通行的一種送達方式。
(六)郵寄送達
涉外民事訴訟中采用郵寄送達方式,須以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允許為前提。根據(jù)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的規(guī)定,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六個月,送達回證沒有收回但根據(jù)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七)公告送達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明確規(guī)定通過公約、外交、訴訟代理人、代表機構或者郵寄等途徑不能送達的,應當進行公告送達。但是,對于通過其他途徑送達長期沒有回音的,有關法院根據(jù)案件的有關情況能夠合理地推斷已經不能送達的,應當即行公告送達。公告送達時,應當通過國內外公開發(fā)行的報紙或者其他新聞媒體進行。自公告之日起滿6個月的,即視為送達。
根據(jù)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307條規(guī)定,對不在我國領域內居住的被告,經公告方式送達起訴狀或者傳喚,公告期滿不應訴,人民法院缺席判決后,仍應將裁判文書送達。自公告送達裁判文書滿6個月次日起,經過30日的上訴期當事人沒有上訴的,一審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應當注意,海牙送達公約并不排除締約國采用其他有效途徑送達訴訟文書。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幾種送達方式,除公告送達外,其他幾種方式不分先后次序,只要不與公約相沖突,人民法院可以使用我國民事訴訟法規(guī)定的其他途徑送達。只有公約與我國法律相沖突的,才優(yōu)先適用公約的規(guī)定。